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6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街道**村委**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从广州市白云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玻璃,采用物流运输的方式,销售给山东聊城市人张某某,金额为101450元。
2018年底,被告人杜某某从广州市白云区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玻璃,采用物流运输的方式,销售给四川人夏某某,金额为53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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