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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乡**村**组,住绵阳市安州区**乡**村**组。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从杨某某处租用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元宝村4组**工厂的破碎机器用于生产脱硫剂,并临时雇佣了赵某某等三名工人。次日早上7时许,杜某某在未对破碎设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赵某某等三名工人进行废旧电石破碎作业,以致正在破碎的废旧电石发生爆炸,导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强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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