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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本院依法改变强制措施,决定逮捕被告人,因病未执行,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018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管制2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期限自2018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余管制1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5个月,管制1年,并处罚金4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变更强制措施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购毒人员马某甲经电话联系,在七里河区兰通厂铁道口东南侧路边向马某甲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该杜扔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共计净重0.15克)。

2020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购毒人员马某乙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单元**家中向马某乙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45克),从杜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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