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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人民币300元,并在岳池县九龙镇白塔路**大门口,将一小包 (约0.2克) 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毒品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在强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辉

检察官助理:余治霆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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