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13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4时许,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先行支付100元好处费及50元车费。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锦江区阳光365小区与易某某见面,并将一袋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易某某,易某某将4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杜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杜某某及易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易某某处查获一袋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查获现金400元。经称量,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杜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手机两部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讯问视频、检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强
检察官助理 江恺
2021年3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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