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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17时许,先行收取唐某某毒资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元,用其中290元购买一包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包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日月光广场“渝宗老灶火锅”店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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