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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99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某某联系买卖毒品,冯某某通过微信转款250元人民币给杜某某并约定其中2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剩余50元人民币作为杜某某的好处费,后杜某某从陆某某处购买了200元人民币毒品后,在重庆市北碚区轻轨站附近将放在龙凤呈祥烟盒内的海洛因1小袋交给冯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冯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经称重,净重0.16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户口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毒品)[2020]276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贩卖海洛因0.16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熠

2020年12月3日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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