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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杜某甲微信转账7****,当天14时许,杜某甲贵阳市小河区邮政公寓A栋门口将一小包用灰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刘某某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杜某甲身上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华为手机一部,刘某某主动将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交给民警,经称量净重0.73克,经检验,涉案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0.73克、手机1部;2.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搜查、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0.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杜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华为手机1部随案移送。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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