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200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市衡阳县**镇**村。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石鼓区**酒吧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氯胺酮给李某某及其朋友。
2、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珠晖区*KTV以475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氯胺酮给李某某及其朋友。
3、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石鼓区**网吧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氯胺酮给李某某。
4、2020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石鼓区**网吧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氯胺酮给微信名为“志在四方”的人,微信收取500元。
5、2020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唐某某在石鼓区中山北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氯胺酮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4笔、第5笔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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