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买毒人向被告人杜某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8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园**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犀牛G点液”三支,经鉴定,上述“犀牛G点液”均检出5-Me0-DiPT成分,净重分别为2.98克(5-MeO-DiPT含量为0.32%)、2.96克(5-MeO-DiPT含量为0.32%)、3.07克(5-MeO-DiPT含量为0.33%),共计9.01克。被告人杜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Blued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照片;3.证人证言:刘某某、乔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扣押、搜查、称量、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抓获、搜查、称量、讯问等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代理检察员: 李 达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