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至4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二次帮吸毒品人员王某某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得毒品吸食,并三次容留王某某在其位于**乡**小区**号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和王某某各拼资5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杜某某向张某某(另案已判决)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后杜某某在**乡**市场门口找张某某拿到型号为“88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粒,约重1.98克。后杜某某将毒品带到**乡**小区**号自己家中并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向王某某借钱还花呗,王某某拿给杜某某1300元,并让杜某某帮购买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杜某某联系兰某某(另案已判决)购买毒品并转账给兰某某1000元。后杜某某在**乡**市场门口找兰某某拿到型号为“88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粒,约重1.98克。后杜某某将毒品带到**乡**小区**号自己家中并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杜某某从中获得7、8粒吸食。
3、202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受王某某要求帮忙购买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先微信转账给杜某某500元,杜某某向张某某(另案已判决)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后杜某某在**乡**市场门口找张某某拿到型号为“88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粒,约重1.98克。后杜某某将毒品带到**乡**小区**号自己家中并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杜某某从中获得8粒吸食,王某某拿给杜某某垫付的500元。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乡**村委会**村抓获被告人杜某某,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为王某某代购毒品并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当场盘问、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约重3.96克,且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杜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李林花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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