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住松滋市**镇**道**号**组**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13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至4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付某某(因涉毒被另案起诉)、胡某某(已判刑)等人三次向易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和“开心水”,共贩卖毒品K粉57克,“开心水”1克,获毒资196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每克K粉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已判刑)3克K粉。易某某用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杜某某。
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以每克K粉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5克K粉和一包的“开心水”600元。陈某某用微信转账2600元给被告人杜某某。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从付某某(因涉毒犯罪已另案起诉)处以260元每克的价格赊购50克K粉。当日下午,杜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以每克300元价格将50克K粉卖给了几名购毒人,并用胡某某的微信二维码帮杜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对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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