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湖北省鄂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8日、自2020年1月8日至2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9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丈夫某某甲(另案处理)委托某某乙(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了虚假炒汇软件,某某甲将软件命名为**。后某某甲、王某某招揽蔡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务经理,招收、培训员工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诱骗被害人下载**APP,逐步诱导被害人将资金汇入王某某和某某甲控制的资金账户,并在**公司的掌控下使用**软件进行炒汇操作,王某某负责通过后台系统控制涨跌,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
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招聘入职**公司成为**务员,在明知该公司后台能控制涨跌的情况下,仍于同年12月以微信名“阿妍”的名义加被害人某某丙为好友,诱骗某某丙下载APP,某某丙多次充值共计人民币17.919178万元进行虚拟炒汇,后全部亏损。
2018年8月29日,王某某退还某某丙人民币28.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起诉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支付宝、微信转账记****;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某某甲、王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丙的陈述;4.徐某某对杜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群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文件1袋、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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