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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至10日,被告人杜某某租用在本市万柏林区**交易中心举办的山西文博会**展位,雇佣李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销售的产品为非动物制品或普通动物制品的情况下,仍冒充为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对外销售。2019年12月8日,李某甲在该展位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文某某出售犀牛角制品一个、狼牙制品两个、麝香制品一个。经鉴定,涉案的疑似犀牛角制品为非犀牛角制品,疑似狼牙制品为非动物制品,疑似麝香制品为猪Sus scrofa所有。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将1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文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第四届山西**博览交易会参展合同、宣传资料、赃物照片、账本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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