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委**组**号)。2014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4月11日刑满当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以涉嫌诈骗罪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杜某某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让高某某找人借款,高某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作借款人,高某某为担保人,在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被杜某某取得,杜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 元,该款被杜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2. 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让高某某找人借款,高某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作借款人,高某某是担保人,在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杜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该款杜某某取得后给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余款被杜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3.2011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让高某某找人借款,高某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作借款人,在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杜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4000元,该款杜某某取得后给高某某人民币1,500元好处费,余款被杜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4.2011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让高某某找人借款,高某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作借款人,在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杜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4000元,该款杜某某取得后给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余款被杜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5. 2012年1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用房照在吕某某处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取得其中的人民币60,000元后给张某某出具借条,杜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取骗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该被杜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五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8,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姬某某、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庆伟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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