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0********,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被告人杜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6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虞仕俊,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至2019年间,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某、邹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4次采用伪造合同、虚构民事纠纷的方式,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至2017年间,王某某先后向张某甲借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2018年1月3日,张某甲为确保自己对王某某的债权得以实现,遂与被告人杜某某以及王某某合谋,采用伪造购销合同、提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虚构张某甲经营的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经营的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模具买卖合同纠纷,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告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诉求被告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乙夫妇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申请查封王某某、张某乙所有的无锡市**小区**号**室房屋一套。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起民事诉讼并负责准备诉讼材料。同年2月27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21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人民币140万元调解结案。同年4月27日,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解除查封通知书。2019年7月3日,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同年8月5日撤回执行申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
2. 2017年11月,孙某甲、孙某乙向被告人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实际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拿到人民币312500元。被告人杜某某为确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遂以买卖玉佩、玉雕等物的名义与孙某甲、孙某乙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同时让孙某甲的父母孙某丙、崇某某用本市**家园**号的房产提供担保。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崇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34000元,并申请保全**家园**号的房产。同年3月5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21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孙某甲、孙某乙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支付给被告人杜某某。2019年底,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在排查套路贷案件时,发现该案可能涉嫌套路贷,遂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2020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接到法院裁撤通知后,主动退还孙某甲、孙某乙人民币95500元。
3. 2018年11月,王某某经营的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公账户被法院查封。王某某为获取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0余万元应收货款,在被告人杜某某的提议下,采用伪造王某某向邹某某购买玉玺等物的销售合同,虚构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由被告人杜某某以邹某某的名义于2018年11月19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王某某及担保公司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申请法院保全**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应付款。同月30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21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应付邹某某货款人民币33万元,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以邹某某的名义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0日,**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02950.85元款项支付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账户。同月2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人民币297942.85元发放到邹某某账户,后邹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66942.85元转给王某某,将剩余人民币31000元交给被告人杜某某。
4. 2018年12月,华某某急于将名下本市**家园**室的限售房产出售给陈某某,陈某甲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定金,但因该房产系限售房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杜某某遂提议采用伪造银行流水、虚构陈某甲已向华某某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购房款的方式,让陈某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帮助华某某、陈某甲规避无锡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现房屋过户的目的。2018年12月24日,陈某甲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帮助下,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原告陈某甲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华某某等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支付购房款的证据。2019年1月4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21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同月30日,陈某甲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帮助下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将**家园**室的房产变更至陈某甲名下。事后,被告人杜某某从华某某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书、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悔过书、撤回执行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时某某、张某丙、张某乙、赖某某、胡某某、陈某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王某某、邹某某、张某甲、孙某乙、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涉案人员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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