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2010年3月12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镇东刘屯村40号。2009年10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起,梁某乙(另案起诉)纠集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等人成立绍兴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绍兴地区范围内长期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行为,后梁某乙离开公司,由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放贷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等人提供格式化借条,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毁匿还款证据”等手段,以“砍头息”、“服务费”、 “家访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为由获取巨额利益,并采取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诉讼、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拨打被害人亲友电话威胁等手段非法讨要债务,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与梁某乙联系,由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梁某丁、赵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均另案起诉)共同出资,通过中介屠某某(另案起诉)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1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185000元,后被害人谢某某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过户给梁某丙,得以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11月27日,梁某乙等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谢某某名下的百合花园11幢1单元2801-2802室房产,要求将该房产过户之后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2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110000元。后被告人邹某某过户所得被害人谢某某价值人民币2910000元的上述房产,并办理银行贷款1520000元,并与被告人邹某某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刘某某一同分成。
2、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乙向被害人吴某甲“放贷”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甲、房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共同出资,由刘某某、季某乙(另案处理)上门“家访”,由韩某某、刘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吴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220000元,经梁某戊(另案处理)上门非法讨要债务,后还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11月21日,韩某某持借条,隐瞒被害人吴某甲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申请人吴某甲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害人吴某甲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3、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邹某某、张某甲及张某丙(另案处理)与梁某乙联系,由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邹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梁某乙、季某甲、季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金某甲 “放贷”人民币6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金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48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865970元。
4、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邹某某、房某某、张某甲与梁某乙联系,由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邹某某、房某某、张某甲及梁某乙、季某甲、张某丙等人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蒋某某“放贷”人民币8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蒋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5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658000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联系,由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季某丙等人共同出资,让被害人蒋某某的朋友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向被害人蒋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蒋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830000元。
2017年7月3日,梁某乙持借条,隐瞒被害人蒋某某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被害人蒋某某及其父亲蒋张某丁通过与梁某乙等人协商,还款人民币780000元达成和解。
5、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邹某某、房某某、张某甲与梁某乙联系,由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邹某某、房某某、张某甲及张某丙、梁某乙、季某甲、梁某丙、季某丙、杨某某、韩某某、梁某戊、季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徐某某、梁某己(均另案起诉)等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庚、张某己、徐某某、梁某己、梁某乙、季某甲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何某甲“放贷”人民币17000000余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何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428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3350000余元。
2018年3月7日,杨某某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害人何某甲、袁某某、浙江盾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6、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及梁某乙、金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中介顾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人邹某某、房某某负责“接待”,以被害人的保时捷汽车作为质押,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15000元,后陆续还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
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人邹某某、房某某负责“接待”、“家访”,并由梁某庚(另案起诉)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害人傅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再要求转款至被告人邹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21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55675元。
7、2015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及梁某乙通过中介孔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叶某甲“放贷”人民币2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4500元;后又向被害人叶某甲“放贷”人民币1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6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30700元。
8、2017年9月26日,梁某乙通过中介钱某某(另案起诉),由被告人房某某及梁某乙、季某甲、季某乙、韩某某、梁某丁、赵某甲、张某乙、牛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由韩某某、钱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高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830000元,后还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2017年11月15日,梁某乙通过中介钱某某,由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赵某甲、张某乙、牛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向被害人高某某“放贷”人民币1600000元,由梁某丙、杨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360000元,后还款合计人民币1916000元。
9、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杜某某及梁某乙向被害人王某甲 “放贷”人民币70000元,由梁某戊负责 “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王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62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84200元。
2017年6月28日,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乙经梁某戊介绍,向被害人王某甲 “放贷”人民币3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王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24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000元。
10、2016年4月18日起,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梁某己、耿某甲、赵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及梁某乙、梁某丙等人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曹某某陆续“放贷”合计人民币113600000余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曹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1100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00余元。
11、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乙、季某戊、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胡某某陆续“放贷”合计人民币10000000余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胡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919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9280000余元。
12、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及梁某乙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赵某丙 “放贷”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由张某庚负责“接待”,由被告人邹某某及杨某某、张某庚提供银行账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赵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275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
2016年7月,被告人房某某及梁某乙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赵某丙 “放贷”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由梁某己提供银行账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赵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12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32000元。后因被害人赵某丙无力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房某某通过事先收取的车钥匙,擅自将被害人赵某丙的价值人民币109205元的捷豹汽车开走并过户卖给他人。
13、2015年年中,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及梁某乙共同出资,向被害人吴某乙 “放贷”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接待”,由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乙、张某戊负责“家访”,被告人邹某某及杨某某、张某庚提供银行账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吴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165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2000元。
后梁某乙向被害人吴某乙 “放贷”合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接待”,由杨某某提供银行账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吴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37000元,后被告人梁某甲、杜某某将被害人吴某乙价值人民币285555元的田威飒汽车开走过户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20000余元。
14、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张某甲与梁某乙、张某戊联系,由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张某甲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张某戊、张某辛、张某庚、徐某某、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乙、韩某某、杨某某、张某戊、张某辛、张某庚、张某己、徐某某、梁某己、张某甲等人共同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金某丙陆续“放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金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2725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42660000余元。
15、2014年8月,梁某乙、耿某乙共同出资向被害人何某丙“放贷”人民币3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何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0元,后由被告人杜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收取利息,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4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借条、收条、承诺书、委托执行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解除保全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
2、证人叶某乙、沈某某、许某某、吴某丙、翁某某、寿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金某甲、蒋某某、何某甲、傅某某、叶某甲、王某甲、曹某某、胡某某、赵某丙、吴某乙、金某丙、何某丙、吴某甲、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梁某乙、季某甲、梁某丙、韩某某、杨某某、梁某丁、赵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徐某某、梁某己等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1、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吴某甲在信德公司借款后,因被害人吴某甲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及梁某乙指使刘某某、梁某戊多次至被害人吴某甲工作的杭州市桐庐第一人民医院,采用阻碍病人就诊、向医院领导催讨债务、去卫计局、纪委举报、拨打被害人亲属电话威胁等方式滋扰、纠缠被害人吴某甲非法讨要债务,致使被害人吴某甲家庭破裂并被所属医院免职,后迫于无奈外出避债,因还款压力巨大猝死。
2、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蒋某某在信德公司借款后,因被害人蒋某某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及梁某乙指使他人多次至被害人蒋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天下小区的家中以及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中,采用围堵他人、拨打被害人亲属电话威胁等方式滋扰、纠缠被害人蒋某某、沈某某非法讨要债务,致使在被害人所在小区形成恶劣影响。
3、2016年起,梁某乙、张某戊向被害人何某甲“放贷”,因被害人何某甲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梁某乙指使杨某某持借条将被害人何某甲起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杨某某胜诉后,被害人何某甲迫于无奈前往邳州与梁某乙等人谈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季某戊、季某丁、房某某、张某丙、梁某己等人,在邳州天鸿金陵大酒店将被害人何某甲围堵在房间内,采用辱骂、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何某甲非法讨要债务,并多次前往被害人何某甲经营的工厂内,以威胁封厂等方式向被害人何某甲非法讨要债务,致使被害人不堪压力最后申请破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承诺书、委托执行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解除保全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
2、证人吴某丙、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蒋某某、沈某某、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张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刘某某、张某戊、梁某己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敲诈勒索
1、2016年5月,被害人傅某某借款后,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及金某乙、梁某乙肆意认定被害人傅某某违约,以扣押被害人的保时捷汽车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傅某某交纳“违约金”,被害人傅某某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2017年1月,被告人房某某、邹某某借超时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傅某某违约,以影响被害人店面生意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傅某某交纳“违约金”,被害人傅某某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房某某、邹某某借GPS没信号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傅某某违约,以影响被害人店面生意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傅某某交纳“违约金”,被害人傅某某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元。
2、2017年5月,被害人王某甲借款后,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梁某戊肆意认定被害人王某甲违约,以扣押被害人车辆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王某甲交纳“违约金”,被害人王某甲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
3、2015年年中,被害人吴某乙借款后,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及梁某己肆意认定被害人吴某乙违约,以将被害人车辆开走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吴某乙交纳“违约金”,被害人吴某乙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及“停车费”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再次围堵被害人吴某乙,以不让其离开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吴某乙交纳“违约金”,被害人吴某乙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骏怡连锁酒店楼下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车夫山镇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傅某某、王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梁某乙、梁某己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张某甲以辱骂、恐吓等方式非法讨要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房某某、邹某某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五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梁某甲、房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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