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明磊,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艺潼,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联系电话138********。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1********,回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逮捕。
辩护人黄汉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89********,联系电话138********。
辩护人孔钰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联系电话188********。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曾为**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8月入职**公司,系数据中心领域合作团队主管,同时履行“数据中心领域合作经理”和“团队主管”的职责,包括对合作方的认证、选择、合同谈判签署;构建成本优势;供应商管理及行业管理;负责管理团队所有合作经理的工作,为该团队组织绩效目标负责;听取团队所有合作经理汇报,对团队成员绩效考核。
2014年年中,曾某某通过罗某某认识杜某某,并为杜某某装修**的房子。经杜某某的推荐和帮助,曾某某通过挂靠**公司获取**公司IDC工程项目。而**公司明确不允许供应商通过挂靠的方式进行转包。在曾某某承接**4个工程项目(项目总金额约3800万元)期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曾某某为杜某某垫资装修**房,后杜某某给付了人民币20万元现金;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曾某某为杜某某垫资装修东莞市**房,杜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曾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万元。经**公司对上述两套房产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 **房的装修价值为人民币18.17万元;东莞市**房的装修价值为人民币50.28万元。即曾某某通过为杜某某装修房子的方某某杜某某行贿人民币43.45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公司担任高级合作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数据中心领域的合作和采购业务,接触的供应商主要有**公司(以下称“**”)等。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05年入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公司的IDC销售业务。
2011年5月,许某某将**引入成为**公司IDC供应商,2011年至2012年期间,许某某与刘某某合谋,故意提高**公司在**公司IDC项目中的采购价,刘某某分三次向许某某支付人民币116万元现金好处费。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公司与**的购销合同金额累计6000多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聘用协议书、项目合同、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卢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曾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曾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0*******;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十五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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