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2019年12月2日杜某某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202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组**室。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某、肖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富智康公司西门,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使其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龙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户籍信息;2.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张冬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河南省杞县**乡**村**组。
2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
3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组**室。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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