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19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鲁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等二人到镇康县**镇**附近接应五名准备偷渡到缅甸的外省籍人员,然后送到耿马自治县**镇**村**公路附近的二级路边,并承诺拉一名偷渡人员支付运费1000元。当晚杜某某、杨某某、鲁某某三人各自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来到镇康县**镇**路口**公里处,鲁某某骑摩托车载罗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二人,杨某某骑摩托车载范某某(另处)、闵某某(另处)二人,杜某某骑摩托车载朱某某(另外)一人一同前往目的地。2020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三名被告人在途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疫情防控点时被执勤民兵拦下,鲁某某和杨某某让乘车人员下车后骑摩托车逃走,杜某某被当场查获。后执勤民兵将杜某某及朱某某等五名违法嫌疑人移交至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河外边境派出所调查处理。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到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河外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资料:手机信息提取数据光盘2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鲁某某等三人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予以运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杜某某、杨某某、鲁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杨某某、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杨某某、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鲁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14张。
3.量刑建议2份。
4.举证目录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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