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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公安路口的**国际小区**栋**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小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85元)盗走,后在杜某某家中查获该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尿检结果告知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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