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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社区**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庆春银泰负一楼西选超市内,窃得卡诗洗发水1瓶、卡诗护发素1支、卡诗修护液1瓶、资生堂洗发露2瓶、资生堂护发素1瓶、艾惟诺润肤乳1瓶、麦尔韦斯牙膏3支、艾柏琳洗护皂1盒、帕夏开心果1袋(共计价值人民币3559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银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85659****)。

2.案卷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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