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景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景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长垣市**办事处**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元某某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元某某。
2、2020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长垣市**办事处**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车内的3盒红旗渠牌香烟盗走。随后,被告人杜某某又来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景某某电动车上的包盗走,内有浪琴手表(高仿)1块。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元、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手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景某某。
3、202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长垣市**办事处**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车上的1箱伊利优酸乳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元。
4、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长垣市**办事处**场南门,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原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6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盗窃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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