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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小区安居苑北门小公园处,见被害人周某某(女,3岁)颈部戴一金锁,遂跟随其至该公园游乐场儿童滑梯处,趁其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该金锁的绳子剪断窃得该金锁,后将该金锁变卖。经鉴定,该金锁价值人民币1806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窃得的上述金锁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金锁、指甲刀等物证;

2.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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