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部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7日重新报回。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十五次在枣庄市山亭区**镇和临沂市境内,同刘某某、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采取撬门入户等方式窃取村民财物。杜某某参与盗窃物品总价值19172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兰陵县**镇**村,盗窃王某某家中母山羊两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0元。
2、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兰陵县**镇**村,盗窃刘某某家中山羊两只。
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陈某某家中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40元。
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孙某某家中联想牌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0元。
5、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刘某某家中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
6、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宋某某家中山羊两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0元。
7、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李某某家中电脑一台。
8、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刘某某家中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元。
9、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李某某家中山羊两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
10、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张某某家中台式电脑一台。
11、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寇某某家中山羊两只。经鉴定价值1000元。
1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解某某家中电脑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440元。
13、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彭某某家中现金400元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00元。
14、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费县**镇**村,盗窃李某某家中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和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
15、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同刘某某、李某某在枣庄市山亭区**镇**村,盗窃杨某某家中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运杰
孙淑君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75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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