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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3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宁明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10时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号“深海食堂”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紫色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本案黄某某被盗紫色台铃牌电动车在案发时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825元。

2、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9月8日10时43分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14号“梁小糖奶茶店”内买奶茶的时候,趁该奶茶店老板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宋某某放在店铺柜台上的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杜某某将所盗手机拿至朝阳广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张某某,并依法从张某某处扣押到了杜某某盗窃所得的这部OPPO R17手机。经鉴定,本案宋某某被盗蓝色OPPO牌手机在案发时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2013号、南价认定[2019]2016号);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情况等;

7、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涉案价值共计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陆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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