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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街**横巷**号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停放在该处的广爵牌摩托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236元)后逃离现场。

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大街**巷**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鬼火牌摩托车的U型锁欲盗走该车辆时,被治保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二宗盗窃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骏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证据卷、文书卷共2册,光盘2张。

3.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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