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11972*********,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区**街**组。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去到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嘉荣商场粮食专柜区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抱着小孩与妻子正在该处挑选物品,身旁的婴儿车内放着一台华为牌畅享10Plus手机(价值约1080元),杜于是上前假装挑选物品,然后趁二人不注意伸手进入婴儿车内将黄的手机扒走。2019年12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社区阜东路TT造型店内将杜某某抓获归案。事后,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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