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号,无固定住所(案发时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市场内流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0月14日批准,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流窜至广安区城北体育场歌利亚歌城,将段某某放在歌城吧台内的手机盗走,下午,杜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前锋区嘉兴路中国移动**门市的郑某某。该手机为华为 NOVA7-5G-8+128G全网通-zm亮黑,系段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以2999元的价格购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2020年9月28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244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流窜至广安区城北北辰大道林瑞酒店,进入酒店工作人员休息室,趁工作人员谌某某熟睡之机,将谌某某放在床头的手机盗走。该手机为Iphone6S+32G,机身为金色,有黑色手机壳。
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的华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宛秋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谌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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