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1********,汉族,本科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杜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君之濠”火锅店用餐,离开时发现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后备箱未关闭,杜某某遂上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放在后备箱最外侧的一瓶价值人民币4380元的1升装茅台酒窃走,随即离开现场。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调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后备箱内的一瓶1升装茅台酒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监控看到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茅台酒的事实;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将茅台酒及洗手液交给其并寄回火锅店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清单》、取证照片、证人蔡某某的指认照片证实,证人蔡某某从被告人杜某某处将茅台酒及洗手液寄回君之濠海鲜火锅店,公安机关从君之濠海鲜火锅店处调取1升装飞天茅台酒一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8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
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8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
检察员:沈正雄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1829****)。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