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4日被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及值班律师施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法,进入该小区**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60元。案破后,被告人杜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截屏、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村**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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