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脱逃罪,于1995年4月1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襄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电瓶,由张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杜某某负责销售。四个月内在**镇辖区实施盗窃4次8块电瓶,盗窃得来的8块电瓶均有杜某某找到收购旧电瓶者卖掉。杜某某与张某某合谋盗窃的电瓶经鉴定总价值为3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新民(另案处理)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卷材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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