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45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镇向阳路**号**室。1998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9月1日本案一次退查,并于同年9月27日重新收案;11月11日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11月29日重新收案;8月18日、10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宇润人才公寓15幢2单元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221元。
2、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大富新村7幢1单元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189元。
3、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园丁一区3-10幢3单元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只,后因被附近居民发现迅速逃离现场。
4、2018年4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园丁一区21幢3单元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249元。
5、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大富新村14幢2单元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263元。
2018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桃园新村东门口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现金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鲁某某、戴某某。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杜某某电动车二部、电动车电瓶二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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