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嘉鱼县,现住嘉鱼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被告人无法及时到案,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石狮市**镇**宿舍**房间,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左某某石狮农商银行卡,后到石狮市**镇**村**超市楼下农商银行ATM机上,使用其之前因找被害人左某某借钱而获取的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
2.2019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左某某石狮农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在石狮市**镇龙祥皮革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左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中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祥芝镇龙祥皮革厂(联系电话:1348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