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间**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东侧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Nove 4E手机(价值554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2、2020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焦作市博爱县新世纪生活广场,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 Reno3 Pro手机(价值2700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仝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勇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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