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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螺丝刀、斜口钳子等工具,盗窃作案15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2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A出口一号停车棚,将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35元的4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A出口一号停车棚,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693元的6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D出口二号停车棚,将刘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64元的5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美食街三号停车棚内,将易某甲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占为己用。

2019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D出口二号停车棚,将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75元的5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C出口停车棚内,将方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42元的6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A出口一号停车棚,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696元的迷你电动滑板车盗走,后将该电动滑板车占为己用。

2019年11月13日早上,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C出口停车棚内,将石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810元的6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D出口二号停车棚,将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567元的6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A出口一号停车棚,将刘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585元的5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A出口一号停车棚,将熊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68元的6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D出口二号停车棚,将季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810元的6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C出口停车棚内,将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68元的6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2019年1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D出口二号停车棚,将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652元的步步超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至曹某某,获款人民币800元。

2019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A出口一号停车棚,将易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594元的6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销赃变卖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依法扣押摩托车2辆、电动螺丝刀1把、头盔2个、手套3双、外套2件、运动鞋1双、各种工具22件;从曹某某处依法扣押电动车1辆、电动滑板车1辆、电动车电瓶4个;从谢某某处依法扣押电动车电瓶15个;已分别发还蔡某某步步超两轮电动车1辆、王某甲迷你电动滑板车1辆、易某甲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分别代为赔偿易某乙人民币1000元、潘某某人民币1000元、易某甲人民币800元、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方某某人民币700元、刘某甲人民币700元、某某某人民币1000元、季某某人民币1200元、郑某某人民币800元、熊某某人民币1000元、王某甲人民币300元、石某某人民币1600元、刘某乙人民币1000元、蔡某某人民币3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电动螺丝刀、头盔等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收据、网购订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谢某某、孔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易某甲、郑某某、方某某、石某某、王某甲、某某某、刘某乙、熊某某、季某某、易某乙、潘某某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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