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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513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戴作亮,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2020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来到**街道**花园楼下路边,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

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来到**街道**区陈记富昌粮油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深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后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司附近数百米处,次日被被害人陈某某自行找回。

2020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归案,缴获被盗的金箭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旭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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