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3096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街坊**栋**门**室,1981年至1988年因打架、偷盗等共被治安处罚八次;1983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多次在公交车上相互掩护共同实施扒窃犯罪。
1、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陈某某乘坐4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中州东路民主街站时,由同案犯陈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口袋中的1部宝石红色VIVO X2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650元)盗走,后二人下车逃离。现赃物未追回。
2、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陈某某乘坐57路公交车,当车行使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公交站时,由同案犯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口袋内的1部玫瑰金色苹果7 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2200元)盗走,后二人下车逃离。现赃物未追回。
3、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陈某某乘坐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中州东路民主街站时,由同案犯陈某某将被害人齐某某口袋内的1部玫瑰金色OPPO A59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50元)盗走,后二人下车逃离。现赃物未追回。
4.2019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陈某某乘坐41路公交车,由同案犯陈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口袋内的1部粉红色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400元)盗走,后二人下车逃离。现赃物未追回。
5、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陈某某乘坐56路公交车,当车行使至洛阳市中州路民主街口时,由同案犯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口袋内的1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2300元)盗走,后二人下车逃离,现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齐某某陈述与报案材料;3、同案犯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尚双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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