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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邢台市信都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邢台市信都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天海一色水上乐园游玩期间,在该水上乐园男更衣室内将受害人吕某某等四人放在储物柜内的四部手机偷走。2020年8月18日经信都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292元。案发后,四部手机已追回,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等;2.受害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广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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