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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和**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18年4月15日被依法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某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某某甲、辩护人王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 11月6日至11月18日)。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会展广场小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某某甲停在路边的快递车及车上货物盗走。被告人杜某某将快递车行驶到胜利南大街艾格尔学府营销中心附近时,因快递车出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被告人杜某某遂在附近超市购买一把铁钳,使用铁钳将快递车后车厢锁撬开,盗走一件华为M6平板电脑及快递车电池,并将快递车及其他货物弃在路边。经鉴定,

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83元。

涉案快递车及遗弃在车内的货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网络订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6. 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倩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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