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2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路**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境内多次盗窃作案,窃得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周某某一辆白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70元。
2.201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市场**家庭体验中心楼下,盗窃仲某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在沭阳县**花园**号楼楼下,盗窃赵某某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第二起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三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仲某某、赵某某陈述;
3.证人鲍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关系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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