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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武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案发前租住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大院毛某某私房。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4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匕首采取和平入户、钓鱼等方式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7次,其中携带凶器盗窃7次、入户盗窃3次,共盗得价值人民币6890元的财物。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匕首来到武陵源区**居委会“**”客栈,进入客栈大厅,盗走黎某某放在大厅前台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案发后,笔记本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2、201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匕首来到武陵源区**居委会“**客栈”工地上二楼卧室,和平进入,盗走赵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色OPPO手机,交给其女友罗某某使用。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3、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匕首来到武陵源区“**三下锅”三楼**剧场女员工宿舍,推开一宿舍门,和平进入,将李某甲放在枕头边的手机拿起,盗走手机背壳里的人民币330元后,李某甲惊醒,杜某某遂丢下手机逃跑。

4、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匕首来到武陵源区**路**对面的一在建民房二楼民工宿舍,盗走刘某甲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5、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匕首来到武陵源区“**商行”二、三楼宿舍,进入宿舍后,先后盗走李某乙放在床边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为NOVA3手机,刘某乙放在床尾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张某某放在床头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朱某某放在床头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杨某某放在床头行李箱上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匕首来到武陵源区交警队后面胡某甲的私房(武陵路115-12),打开私房的窗户,采用钓鱼的方式,将胡某乙放在一楼卧室床头的包钓出来,将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560元盗走后,将包又送回原处。

7、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匕首来到武陵源区“**商行”二楼宿舍,推门进入宿舍,盗走李某丙放在床头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OPPOR15手机,逃走时被郭某某发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郭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

3、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

4、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7、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匕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从杜某某手中追回所有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综合以上情节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斌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297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帽子一顶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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