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捕前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路**号“**”手机专卖店,谎称要买一部手机,杜某某选好一部黑色VIVO NEX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3800元)后,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三人在位于剑阁县**镇“**”饭店吃饭,饭后杜某某、张某某护送赵某某回家,途中张某某离开。杜某某护送赵某某到家后,两人在赵某某家中客厅聊天,在聊天过程中,杜某某向赵某某索要微信“红包”,赵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的方式给杜某某发了8.88元的红包,在其操作过程中,杜某某记住了赵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杜某某趁赵某某醉酒之机,盗走赵某某的手机微信账户内2000元及赵某某钱包内现金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邀约被害人尚某某一起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路**段“**网咖”喝茶谈事情,期间杜某某以借用尚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名盗走尚某某的一部红色VIVO X21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875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4、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路“**”摩托车店中谎称其要购买一辆摩托车,杜某某选好一辆黑色“大力神”摩托车后以回家取钱的名义将该摩托车盗走(鉴定价格人民币9500元),后追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杜某某盗窃财物(经鉴定15175元),现金2500元,总计:17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母某某、尚某某、葛某某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利价鉴【202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剑公(网)检【2019】20号 赵某某手机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剑公(网)检【2019】31号 杜某某手机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天斌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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