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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新干县政府机关事务局司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新干县**镇**路**号。2009年12月3日因赌博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决定;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赣******小车到达吉安县油田镇松江村案里自然村,趁村民周某乙家中无人,爬围墙到厨房平台,然后从平台进入二楼卧室及二楼大厅欲实施盗窃,在此过程中被村民发现,杜某某便立即从房屋里出来逃跑,将赣******小车遗弃在现场;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到吉安县**镇庙**村**庙**村李某某家中盗窃银元四枚。公安机关从杜某某遗弃的汽车中扣押到银元等财物,杜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江西昌泰高速公司证明、扣押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单位证明、释放证明、询问材料、被害人周某甲、李某某家的位置示意图、杜某某驾驶车辆的行车轨迹图;2.证人证言: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及照片;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浦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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