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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餐厅员工宿舍,系东胜区**餐厅主管。2008年8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虚假名字到**饺子馆应聘,并以需要住宿为由,进入员工宿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钱包,钱包内装有数张银行卡,其分三次从被害人卡中盗刷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信用卡被盗刷的时间、地点及数额;

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房间的情况;

3、书证银行对账单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信用卡被盗刷时间及数额;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辨认情况;

5、书证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供述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婧

检察官助理:姬鹏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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