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01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当日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至义乌市**街道**路**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处的浙G8C****号五菱面包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650元的华为荣耀V9手机一只。次日,被告人杜某甲将盗得的华为荣耀V9手机拿到义乌市**街道**路**号鲍某某经营的手机店进行解锁。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华为账号定位,找到鲍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从鲍某某处将手机取回。
2、202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至义乌市**路**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C7****面包车内,盗得利群夜西湖香烟一包、ESSE香烟一包、南京炫赫门香烟一包以及京奥牌毛巾一袋盗走。
3、202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至义乌市**街道**路**园对面的辅路,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石头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C90****白色本田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并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杜某甲于2020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追缴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夏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强
检察官助理:陈锦崎
2020年8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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