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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伐林木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因建房浇筑水泥楼板、平顶,装模板需撑木棍自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天心镇大汾村、长沙乡渡屋村村委会的同意的情况下,以5-6元/根的价钱,雇请本大汾村村民杜某甲、谢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天心镇大汾村及长沙乡渡屋村村上组插花到天心镇大汾村的集体林“岽尾脑”山场,砍伐杉木170株,制成4.8m*4-10cm撑木棍170根。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在“岽尾脑”山场盗伐的杉木170株,材积计3.87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537立方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壹仟柒百肆拾肆元贰角整(¥174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14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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