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住泾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窝藏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泾阳县公安局在追捕重大刑事案件在逃人员马某甲、马某乙的工作中发现,2020年9月11日23时许马某甲、马某乙秘密潜入泾阳县**镇**村杜某某家,向杜某某寻求帮助。马某甲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设法帮助其前往云南边境外逃,租赁一套安全住所,雇佣一位做饭阿姨,并借款若干元,并与杜某某约定于2020年9月14日21时在泾阳县**镇**村丁字路口见面,后杜某某通知陈鹏(另案处理)按照约定与马某甲见面。在马某甲、马某乙离开时,杜某某向马某甲、马某乙提供了八宝粥、矿泉水、面包等食物。在公安机关后续询问过程中,杜某某在明知马某甲、马某乙为重大刑事案件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仍然隐瞒马某甲、马某乙行踪,致公安机关错失抓捕时机,为马某甲、马某乙继续逃跑提供方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马某甲、马某乙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食物、饮水,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宏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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