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纺织品北栋中梯701楼下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雅迪”牌大公主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
被告人杜某甲于2020年1月7日凌晨5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丰泽”园小区龙兆汽修寄卖行门口处,盗窃被害人辜叶某某的一辆雅迪牌小公主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
被告人杜某甲于2020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榕下9街19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许某某一辆“韩领”牌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
被告人杜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凌晨5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汇翔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车某某一辆“远程”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材料;2.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辜叶某、许某某、车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晓纯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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