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村**乡**街**号,因涉嫌放火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罗某生,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8时,被告人杜某甲,携带一盒火柴,到普宁市占陇镇定厝寮村老寨内一间无人老房子,乘无人之机,使用火柴点燃放在老房子内的柴草,离开现场后,到老寨内另一无人老房子,乘无人之机,使用火柴点燃放在老房子灶内的柴草,致杨某甲等人的多间老房子被烧毁。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的行为障碍,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杜某甲家属已赔偿杨某甲人民币1200元,黄某森人民币4000元、黄某荣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杨某甲、黄某森、黄某荣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某某、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材料;2.证人杨某彬、杨某欣、杨某州、杜某乙、杜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黄某森、黄某荣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X旋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